【风云录·专利】最高法院:等同原则的适用与认定
观点与要点总结:
1、等同原则的法律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2条)。
2、等同原则的优点: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
3、等同原则的缺点:专利制度本身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4、等同原则的适用意义:等同原则既是专利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和制度,同时又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又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等同原则的适用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等同原则的适用:最高法院认为,在实践中出现了等同原则适用过宽的倾向,不适当地扩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其通过《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捐献原则、禁止反悔原则以及全面覆盖原则的明确,结合等同原则的适用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使之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形成了更好的平衡关系。法院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也更为严格和谨慎。
合议庭:
周翔、钱小红、郎贵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俊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陈王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崔中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泽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乔泰达。
再审申请人孙俊义因与被申请人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俊义申请再审称:
(一)张泽辉和博成公司因以前侵害其商标权和专利权而了解其专利技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了恶意绕开“防粘连自动排汽阀”涉案专利技术将进水口处人为改劣成略平面,进而实现防粘连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等同侵权”。
(二)吉林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就案外人对涉案专利“等同特征”侵权已经作出了指导性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博成公司、张泽辉提交意见称:
(一)其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前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形状、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进水套上加一体式盖母,上表面是平面,一体式盖母四周开有六个圆形小孔。被诉侵权产品达到的功能及技术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开六个圆形小孔方式进水,目的在于缓冲进水、进气的流速、流量,使高压气流、水流不直接接触浮球,使浮球能更灵敏准确地开启和关闭,提高排气阀工作稳定性,避免暖气跑水。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宣传的是“自动排气,防止溢水,确保管路安全”,并未宣传被诉侵权产品防止粘连功能。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等同。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写明“其特征在于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浮球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说明书写明“浮球与锥面呈线性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从上述内容看,锥面是涉案专利的亮点。因此,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限定为“锥面”,不应当做扩大解释。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为“上表面呈锥面”,说明权利人认为只有锥面才能达到其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应当排除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所要达到的效果是缓冲水流、气流,提高浮球灵敏度、准确度,采用的方法是一体式盖母上加缓冲进水小孔方式。涉案专利采用一体式进水套(两侧开口很大),上表面呈锥面,是为了锥面与浮球实现线性接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上表面为平面与涉案专利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二者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不属于基本相同,不应当认定为等同。
(三)我国并非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只对个案有效,与本案无关。
(四)孙俊义在吉林省、辽宁省起诉的是销售商,并未起诉生产商,由于销售商举证的角度不同,法院才认定侵权。本案孙俊义起诉的是生产商,故本案二审判决更具有客观性。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孙俊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孙俊义的申请再审事由,博成公司、张泽辉的意见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认为,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上表面呈平面”与涉案专利“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的技术特征是否为等同技术特征需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等同原则与专利权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以及专利法律制度规定等同原则的必要性。一方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等同原则既是专利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和制度,但同时又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又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等同原则的适用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均记载: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这表明,孙俊义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不是平面,而锥面或平面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锥面是将平面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鉴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锥面”扩张到“平面”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孙俊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泽辉已经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影响本案专利侵权判断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泽辉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2012年10月3日获得ZL201220101743.4“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张泽辉于2012年5月2日申请,2012年11月14日获得ZL201220190604.3“一种长方形偏嘴立式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上述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0月10日和授权日2004年11月3日,且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张泽辉的上述专利技术特征一致,但如果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张泽辉已经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判断。
关于孙俊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已认定等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2001年6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等同原则的适用克服了专利权利要求在表达上的局限性,弥补了字面侵权的不足,实现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出现了等同原则适用过宽的倾向,不适当地扩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2009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对捐献原则、禁止反悔原则以及全面覆盖原则的明确,结合等同原则的适用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使之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形成了更好的平衡关系。同时,一方面,随着专利制度的进一步普及和发展,专利权人的专利文件撰写水平不断提高,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更为严格,等同原则对于撰写水平较低专利的保护作用在逐级减弱;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等同原则的认识更为深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也更为严格和谨慎。故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对等同侵权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侵权是否成立的判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作出认定。
综上,孙俊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俊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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